2015.12.02

      本局表示,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,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,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,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,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。
       本局指出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,公司如係以借入款項轉貸他人,其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,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,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,不予認定。
      本局進一步說明,近期查核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,因甲公司借款予國外乙公司,未收取利息亦未依前揭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設算利息收入,而調增利息收入350萬餘元並予以補稅。
      本局提醒營利事業如對上揭規定仍有不明瞭之處,歡迎至本局網站(http://www.ntbna.gov.tw)查詢相關法令,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-000321洽詢,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。

新聞稿聯絡人:審查一科  劉股長   聯絡電話:(03)3396789轉1330   更新日期:2015/12/02   發佈單位:財政部北區國稅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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