為了鼓勵拓展外銷,經營外銷業務的企業,如符合有外銷的事實、取得外匯收入二要件,可列報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。北區國稅局昨(12)日提醒,採三角貿易型態從事外銷業務的營利事業也適用。
北區國稅局指出,採三角貿易型態從事外銷業務的營利事業,進銷貨均在境外,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,仍屬稅法規定的「外銷業務」範疇,如確已取得外匯收入者,可依規定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。外銷特別交際費應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%範圍內列支。
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,企業為了拓展業務所支付的交際費,如取得確實單據,可在稅法規定的限額內列報費用,至於限額是依照企業經營業務性質,按交易額分別採不同比率計算。
此外,政府為鼓勵拓展外銷,准許經營外銷業務的企業可以再另外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。
北區國稅局說,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,除得依規定按進、銷貨金額比率計算的限額範圍內,列支交際費外,尚可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%範圍內,列支特別交際費。
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,轄內某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,其交際費限額含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,但該公司是從事出口貿易業務,為避免國際間匯率波動造成損失,與買方約定以新台幣報價及收款,實際並未取得外匯收入,經該局查獲重新計算並將超限部分剔除,補稅加計超限利息。
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,列報外銷特別交際應酬費除須有外銷事實外,還必須取得外匯收入,企業應多加留意,以免因錯誤的稅務處理遭剔除補稅。
又如南區國稅局曾查獲,甲公司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特別交際費,經查核後發現,申報的外銷收入都是對科學工業園區內營利事業的銷貨,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,惟取得的收入均為新台幣,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,因此將列報的特別交際費剔除,並補稅100餘萬元。
2016-07-14 02:03:18 經濟日報 記者蘇秀慧/台北報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