为了鼓励拓展外销,经营外销业务的企业,如符合有外销的事实、取得外汇收入二要件,可列报外销特别交际应酬费。北区国税局昨(12)日提醒,采三角贸易型态从事外销业务的营利事业也适用。
北区国税局指出,采三角贸易型态从事外销业务的营利事业,进销货均在境外,未在我国境内办理报关手续,仍属税法规定的「外销业务」范畴,如确已取得外汇收入者,可依规定列支外销特别交际费。外销特别交际费应在不超过当年度外销结汇收入总额2%范围内列支。
所得税法第37条规定,企业为了拓展业务所支付的交际费,如取得确实单据,可在税法规定的限额内列报费用,至于限额是依照企业经营业务性质,按交易额分别采不同比率计算。
此外,政府为鼓励拓展外销,准许经营外销业务的企业可以再另外列报外销特别交际费。
北区国税局说,营利事业经营外销业务取得外汇收入者,除得依规定按进、销货金额比率计算的限额范围内,列支交际费外,尚可在不超过当年度外销结汇收入总额2%范围内,列支特别交际费。
北区国税局举例说明,辖内某甲公司10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,其交际费限额含外销特别交际应酬费,但该公司是从事出口贸易业务,为避免国际间汇率波动造成损失,与买方约定以新台币报价及收款,实际并未取得外汇收入,经该局查获重新计算并将超限部分剔除,补税加计超限利息。
北区国税局提醒营利事业,列报外销特别交际应酬费除须有外销事实外,还必须取得外汇收入,企业应多加留意,以免因错误的税务处理遭剔除补税。
又如南区国税局曾查获,甲公司在98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巨额特别交际费,经查核后发现,申报的外销收入都是对科学工业园区内营利事业的销货,虽经依法办理报关手续,惟取得的收入均为新台币,并未实际取得外汇收入,因此将列报的特别交际费剔除,并补税100余万元。
2016-07-14 02:03:18 经济日报 记者苏秀慧/台北报导